202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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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苏:关于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

作者: 刘同苏 | 来源:普世网 | 2011年09月04日 16:00 |
 
    一、独立登记的意义
 
    朋友相处久了,会彼此影响;对手相向长了,也有同样的效力。一个人提出了一个伪命题,以达到某个荒谬的结论;与其争辩者不断地向对手证明该结论的荒谬性,却不知不觉地把对手的伪命题接受为真命题来对待。比如,某地方的行政长官规定,上街必须穿红衣服;于是,人们原本是为了反对穿红衣服的附加条件而拒绝上街,久而久之,该规定的反对者不知不觉地也接受了该规定的前提:“穿红衣服”与“上街”有必然联系,从而,因为不愿穿红衣服上街而完全拒绝上街(无论穿什么衣服)。在登记问题上,执政当权者与家庭教会的互动也具有同样的效应。“接受官方教会的管理”作为教会登记的附加条件,这原本是违反宪法原则的规定;无论于现行法律体系里面,还是在基本法律观念方面,该规定都是法律逻辑上的自我矛盾。家庭教会在抵制该错误规定的同时,却被潜移默化而接受了该规定的荒谬前提:教会登记与“接受官方教会的管理”不可分割,由此,由“抵制官方教会的违宪管理”变为“拒绝登记制度本身”。目前,关于登记问题的讨论应当回到基本前设,澄清“登记”的基本概念。若在伪命题的基础上展开讨论,则无论讨论如何,结果都是伪的。如果我们在官方违宪的“登记”概念以外,提不出真正合宪的“登记”概念,那末,即使我们对违宪规定的反对都仍然在违宪规定的效力之下。登记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政府行为,从而,宪法不允许持有特定教义的教会组织来行使与登记有关的权力。登记是结社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个人的宪法权利。把“接受官方教会的管理”作为附加条件塞入登记制度,明显侵害了个人的宪法权利。“拒绝接受官方教会的管理”原本是为了捍卫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但是,如果为了“拒绝接受官方教会的管理”而反对登记本身,这就反对了我们原本应当捍卫的东西——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独立登记”的要求意味着“登记”却“拒绝接受官方教会的管理”,换言之,捍卫个人的宪法权利,却反对隐蔽在现行登记制度里面的违宪条件。
 
    对家庭教会的意义。对于家庭教会而言,独立登记的基本意义就是“保持自我信仰”与“获取合法权利”的兼得。由于目前教会登记制度中的违宪规定,“保持自我信仰”与“获取合法权利”对于家庭教会成了彼此矛盾的事情:或者通过登记而取得合法权利,却不得不接受附加的违宪条件(即服从不同教义的官方教会的管理)而放弃信仰的自主;或者拒绝附加的违宪条件而保持自己信仰的独立性,却由此而丧失了通过登记而获得合法地位的权利。如果能够争取从教会登记制度中撤销违宪的附加条件,家庭教会就无需为登记而放弃自己信仰的独立性,从而,合法的家庭教会依然可以是持守自己信仰的家庭教会。
 
    对官方教会的意义。一旦家庭教会可以独立登记,官方教会对于教会合法性的垄断也就不存在了。不过,从单纯教会发展的角度看,对于官方教会,失去对教会合法性的垄断却是一件好事。官方教会之所以可能垄断教会的合法性,是由于其作为官方把持的垄断性行业公会的地位。垄断性行业公会的地位赋予了官方教会以官方的色彩,却削弱其作为教会的独立性质。“官方的行业公会”既在行业中,却又是官方机构。作为官方把持的垄断性行业公会,官方教会虽然是教会,却在履行有关登记的政府职能。这种政府性与教会性的混杂,使官方教会显得身份暧昧,导致一部分家庭教会成员坚决否认官方教会是一个教会。如果家庭教会可以独立登记,意味着登记的权力从官方教会返回政府机构。官方教会因此失去其以往履行的政府职能,反而保全了作为教会的独立性质。唯有与政府机构脱钩,官方教会才能名副其实地成为“三自”教会。失去了官方机构的性质,官方教会方能真正“自治”;不再作为垄断性的官方行业公会,官方教会就无需顾忌一个地区的堂会限制而广泛地“自传”;没有了政府给予的局长处长的待遇和劳动人事部发给牧师们的工资,恐怕“自养”才可以真正实现。从教会自身的立场看,家庭教会的独立登记非但不是对官方教会的威胁,而是帮助官方教会重新成为一个真正教会的机会。更确切地说,家庭教会的独立登记仅仅动摇了官方教会的官方性,却建立了官方教会的教会性。
 
    对政府的意义。在中国,政府将自己的职能赋予一些民间组织,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的缩小,反倒表明政府控制范围的扩大。这种授权通常是为了控制那些政府实在不便直接出面管理的领域。比如,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居民委员会被赋予了多种警察的职能,其原因就在于连脸皮再厚的政府都不便公开干预个人的隐私,而由没有文化的老太太组成的民间委员会去管理,就免去了政府越权的尴尬。被授权登记的官方教会就发挥着同样的功用。在民政局登记(一般民间组织登记处),还是在官方教会登记,其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民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只能管理教会的外部行为,而行使政府职能的教会组织却可以管理信仰的思想内容。比如,一位民政局的官员对牧师的讲道进行政治审查,这在法理上完全没有依据,所以,这种奇事也只在全然“人治”的专政时代才有可能出现。而一个主教考察一下牧师的讲道是否合乎教义和信仰是否纯正,就似乎合乎情理得多了。混淆的身份(兼有政府与教会的职能)是在教会活动的名义下实施政治控制的关键。独立登记(即在政府部门登记而非在某个教会组织登记)就是接受政府在政府权限内的管理,从而也使得政府从思想控制的越界状态回到管理外部行为的正当范围。独立登记是政府民主化在宗教领域里的标志。
 
    对社会的意义。登记似乎只是一项法律手续,却几乎与所有的个人基本权利有关。比如,登记的教会有权利以法人的名义租赁和购买房屋,从而,涉及了个人财产所有权;登记的教会可以合法地邀请他人讲道(例如,一个登记的教会可以向政府提出法律诉求:为什么只允许某一类教会并且是其中某一级以上的教会从国外邀请讲员,这完全违反了平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由此,涉及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其中最主要地涉及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两大权利。以结社自由为例,独立登记其实不仅仅关乎家庭教会的合法与否,而是提出了这样一个政治结构问题:在官方把持的垄断性行业公会之外,是否允许真正的民间社团合法存在。作为一个权利结构的问题,家庭教会的独立登记不仅牵扯了官方教会之外的教会,还有官方的工会,妇女联合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之外的所有民间结社。说到底,独立登记是建立现代民主社会进程的一部分;这一进程的结果是政府的控制退出民间,人民在民间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从而,出现真正的市民社会。
 
    最后,尽管我们不动摇地坚持独立登记,但请不要轻易将接受附加条件登记的教会定性为“投降”。“理论是灰色的,但生命之树常青”。原则的分析当然要黑白分明,但综合的生命却是丰盛多彩。理论的灰色之尺不能量尽生命的绚烂。各地错综的具体情况远不是一句两句简单化的激进口号就能够涵盖的。中国正处于社会结构急剧变化的时期,多样化的进路正表明了在急剧变化中的勇敢尝试。万事互相效益。坚定地走自己(独立登记)的路,上帝会为其它的人“定性”。
 
    二、独立登记的实施
 
    当某种权利已经被制度化地确立,按照制度在现实中实现该权利的过程被称之为“实施”。但是,中国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却没有如此简单。根据中国现行宪法所承认的“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基本原则,中国家庭教会显然具有登记的权利。然而,在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中却又一个不成文的行政规定使得家庭教会无法实际履行登记的权利。该不成文法规规定:必须在官方教会登记,才允许在民政部门登记(所谓双重登记)。由于家庭教会与官方教会奉行完全不同的教义,从而,将“接受奉行某个特定教义教会管理”作为登记的必要条件,这完全违背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宪法原则。由此,家庭教会对登记权利的实施,不是简单地履行现行的法律程序,而是争取改变现行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不是推翻整个登记制度),使“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在登记制度里面具体化(即现实化)。
 
    争取独立登记的首要前提是保持独立的身份。独立的实体才可以要求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个人才具有独立的权利,独立的团体才可以成为独立的法人。如果一个公司已经被别的公司融资,就不能再保持独立的法人资格。家庭教会若已经与官方教会成为一体,那末,它当然也就没有资格申请独立的法律地位。当一大批实体已经实际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法律或迟或早要赋予它们相应的法律地位。如果一个法律制度长期不能容纳已经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的实体,则这个法律制度一定不能有效地管理社会生活;若一个法律制度长期不能容纳的实体数量巨大并且在整体社会生活里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个法律制度本身的存在便出现危机。家庭教会要取得登记的权利,就必须长期坚守自己的信念以及教会组织。当然,无论如何,家庭教会为了信仰的缘故都会坚守自己的信念以及教会组织。这里所强调的是,为了在社会生活里面合法且自由地持有自己的独立信仰,家庭教会更应当特别注意自己教义与教会组织方面的独立性。丧失甚至模糊了教义与教会组织方面的独立性,也就失去了要求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在独立存在的前提下,尽力展开福音外展的工作。家庭教会实际存在的规模越大,法律制度就越不能忽略其存在。   
 
    有限度的目标以及适度的手段。既然争取的是登记的权利(即合法的地位),就必须以承认登记制度以及背后的整个法律制度为条件。家庭教会所要求的是修改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而不是推翻登记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确定了目标的限度,也就是规定了相应的手段。既然要改变的是某个具体法律制度的局部,就只能诉诸整体法律制度的代表——合法政府(而不是自行解决,更谈不上要推翻政府),就不能使用革命或暴力的激进手段。面对一个具有长期专政传统而刚刚开始学习民主的政府,在提出改革的要求和争取自己的宪法权利的过程中保持节制的态度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连以“忍”为招牌的社会组织都会“忍无可忍”。可就是在这种不容易的局面中才显出了上帝与人的区别。“坚定且节制”,人即使能够一时保住这种反合性的平衡,也难以长久。“爱却不妥协”的十字架却为这种反合性平衡提供了至上的永恒力量。无论暴烈或是屈从,基督教恐怕都在人后。但论到非暴力的不服从,世间没有一种力量能够超过十字架的能力了。从而,在和平促进社会变革方面,基督教具有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不激进”不等于不介入政治。谋求改变登记制度以捍卫宪法权利,这已经是政治性事件了。“不激进”仅仅意味着“不使用暴烈手段或者不以推翻整个现行制度为目的”。
 
    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力首先是授权,也就是“可以做某事的许可”。许可只是可能的条件,而“秉承许可实际做了某事”才算得上是权利的实现(即实际存在)。尽管宪法上有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授权,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履行登记权利的程序,但是,由于附加的不成文的隐性行政规定,使得教会登记的权利无法在现实中实现。不少反对登记的家庭教会成员由此而提出:既然允许登记的许可是假的,为什么我们还要白费力气去做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呢?只有实际被允许做了某事,才显示出该允许是真的。同理,当在现实中欲做某事而不被允许的时候,该允许的虚假方显露出来。对于家庭教会而言,首先,要严格按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去登记,于是,依照法律登记却不被允许登记,就显示了该法律权利的不真实之处。只要现实中尚未出现大量教会不被允许登记的实际案例,中国的执政当权者就可以指着宪法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声称已经赋予了信仰与结社的自由,并进一步指责是家庭教会不要法律允许的权利而执意非法活动。明知不被批准却依然依法登记,这不仅表明了家庭教会守法的诚意,也显明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登记的法律程序仍然只是书面上的空话。于是,家庭教会对信仰自由与登记权利的诉求才不是空头的理念申辩和文字官司,而是以现实生活为依托的社会要求。其次,当家庭教会依法登记却不被批准的时候,就显明不是家庭教会不守法,而是执政当权者不守法。依照你的法律去登记,却被你的法律所拒绝,说明你的法律正处在自我矛盾的状态,更确切地说,你关于登记的行政规定违反了你自己制定的宪法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法律效力而言,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该违宪行政规定应当无效)。从而,家庭教会不是以自己的特定利益请求废止不合理的行政规定,而是以宪法的名义要求终止违宪的行政规定。最后,目前家庭教会登记的障碍不是没有法律在书面上赋予的权利,而是实际登记程序里面有限制。依法登记便将实际的结症显露出来,从而,便于实际解决登记问题。与其高喊“辨别宪法真伪”那样大而无当的口号,倒不如实际地建设性地改革一个能使宪法权利落实的具体制度。一遇到定量的具体问题,就一定把它搅到整体制度的定性里面并进而上纲上线要打倒整个法律制度,这对于改变家庭教会的实际处境并无帮助。另外,由于限制家庭教会登记的附加条件是隐蔽的,只有在实际申请登记的过程中才可能显露出来。既然是隐蔽的,必有不能示人的弱点。附加条件的违宪性十分明显;除了公然无法无天的独裁者,但凡还有一点法律依据的执政当权者都不敢在明处实施这样的法规。由此,通过依法登记而将该隐性行政规定显在明处,是改变该规定的关键。当然,依法登记也可能是未获批准却带来麻烦。不过,所谓麻烦无非是暴露了自己。其实,目前福音较热的城市,家庭教会的聚会基本是公开的,要进一步暴露,也暴露不出更多的东西了。真正的麻烦是受到了重视,也就是成了出头鸟。如果大家一齐出头,执政当权者的“视”野也就无法聚焦在某几个“重”点教会身上。在实际效力的角度,“法不责众”也表现了人法之间的关系。个别人违法,那是人民违法;而众人违法,那就是法违人民了。一个导致人民普遍违反的法律,实际上也就无法实行了。在登记问题上,不能指望几个先行者,普遍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实际提交登记申请的方法。在实际申请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严格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审核自己是否符合资格(例如,场地,人员,等等)。若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则一定聘请或咨询律师(在北京,有不少基督徒维权律师愿意为家庭教会办理登记申请),按照法律要求的规格以文书的形式提出申请。在申请送交主管机关以后,一定要求立案的凭证。在立案之后,务请将申请登记的法律文书的副本以及立案凭据复印多份。以现行的法规,家庭教会要求独立登记,一定不会得到批准。当主管机关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不予批准的决定的时候,务必不要接受,坚持要求主管机关出示书面决定。因为家庭教会的申请以正式的法律文书提交,按照程序法,主管机关的决定批复也必须以文书的形式送达。在以往的案例中,由于隐性行政规定的明显违宪性质,尚无一个主管机关给复书面的决定。该实施过程尽管未能直接实现家庭教会的登记权利,但是,若有大批家庭教会提出申请,必然在主管机关积留大量的悬而未决的案子,而这恰恰向公众以及立法机关显明了现行登记制度的不合理性。另外,若申请登记的家庭教会再受到警方以非法聚会的名义干预,请出示申请登记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主管机关的立案凭据,说明该教会不是未曾登记的教会,而仅仅是已经提请登记但由于主管机关的延误尚未得到批复的教会。也许这一方法不能够每一次都奏效(毕竟许多警察不具有基本的法制观念),但多少有一些教会由此而享有了一定的法律权利。
 
    诉诸立法机关。可能是专制主义传统长期统治的结果,中国文化对上书,呼吁等等直达九重天的事情总是寄予过大的希望。实际上,法律和政策都是对社会现实的确认,而执政当权者的个人(或群体)意志对于法律与政策的最终定型,仅仅起到了形式或数量意义的辅助作用。家庭教会是否能够合法化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家庭教会自身的实际力量。家庭教会尊重宪法结构并且自我节制的态度,决定了家庭教会合法化的问题最终在现行法律秩序的范围内解决(否则,也就无需诉诸立法机关了)。具体实施过程里面的大量案例(即大批家庭教会依法登记却未获准)才可能引起立法机关对法规合理性的疑问。对立法机关的诉诸可以说是社会事实基础上的最后请求。目前中国的政治体制仍然处在政教分离(或者称之为“党政分家”)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只是开始具有非常微小的独立性。家庭教会若想在立法上有所作为,有必要与执政党领袖以及行政机关首脑作公开或私下的交流。交流的手段包括:(1)上书。上书的优点是可以系统详尽地分析时局和介绍家庭教会的立场,但如何送达真正具有决策者的手中却是一个问题。(2)私人会谈。目前家庭教会的成员中,不乏著名企业家,学者,艺术家,海外基督徒中具有政要身份且关心家庭教会者也大有人在。应当鼓励这些弟兄姐妹在与中国官方人员交往的过程中,以诚意提出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3)研究项目。向官方或半官方的研究机构提出单独或合作研究的建议。由官方自己的研究人员指出登记的必要与可能,将使执政当权者更容易接受其客观性。除了向立法机关背后的真正权力者陈言以外,直接诉诸立法机关也非常必要。这包括:(1)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向人民代表反映隐藏行政条款的不合理性和允许家庭教会登记的必要性。(2)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3)直接以征集签名的形式提出立法草案。通过大众媒介或其它手段向社会公众指出立法的必要以及自己的立场,也是形成立法压力的重要方法。最后,尽管示威游行等等激烈手段在理论上也是影响立法的重要方法,但是,以中国家庭教会的传统及其对中国时局的判断,这类手段对于家庭教会争取登记的权利几乎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登记权利的最终获得不完全取决于家庭教会与执政当权者的关系,但家庭教会的态度仍然发挥着关键的作用。积极,克制,持久,群众,这些要素将使家庭教会不仅在争取自身的宪法权利,而且在建设更符合宪法精神的登记制度方面,扮演建设性的主导角色。
 
     (本文转载自:《中国基督教家庭教会问题研究》(刘澎主编)。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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